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例,銀行茲向客戶及其他有關人士聲明,銀行收集個人資料的原因、獲取資料之途徑、用途、客戶及其他人士對該資料之查閱或更改的權利及途徑等。
(一) 定義:
1.資料當事人:客戶及其他有關人士(包括但不限於銀行信貸融資的申請人/擔保人,公司客戶之股東、董事、管理人員、高級職員及受權人),而所有資料當事人應僅為自然人;
2.個人資料的處理(下稱“處理”):有關個人資料的任何或者一系列操作,包括自動化及非自動化方式,諸如資料的收集、登記、編排、保存、改編或修改、復原、查詢、使用,或者以傳送、傳播或其他方式向他人披露,以及資料的封存、刪除或者銷毀。
(二) 客戶在開立或延續銀行賬戶、建立或延續銀行信貸或銀行所提供的服務時,須不時向銀行提供有關的個人資料。銀行亦會在日常業務往來中收集資料當事人的個人資料,諸如資料當事人存款、開具支票、進行其他交易或在一般情況下以口頭或書面形式與銀行溝通時所獲悉的任何資料。
(三) 若未能向銀行提供該等資料,可能導致銀行無法辦理開立或延續賬戶,建立或延續銀行信貸融資及其他金融業務。
(四) 在下列所述情況,資料當事人同意銀行基於業務需要使用其個人資料,以及可向第三者或機構作出披露:
1.辦理銀行日常業務及運營工作,及/或信貸融資服務;
2.用作信用檢查(包括但不限於在信貸申請時之調查及定期年審覆核等);
3.訂立及維持銀行信貸資料系統,進行授信業務風險分析;
4.由銀行及/或銀行所委託的公司設計及推廣適合資料當事人使用的產品及銀行服務;
5.計算銀行與資料當事人彼此之間的債務;
6.使銀行的實在或建議受讓人,或銀行對資料當事人的權利的參與人或附屬參與人能夠評核有關轉讓、參與或附屬參與所涉及的交易;
7.協助其他金融機構進行信用審查及債務追討工作;
8.為履行任何對銀行具約束力的法例規定,或為遵守監管實體的要求,又或為執行與其他政府的合作協定,對公共當局或境內/境外實體作出披露;
9.向銀行的控股公司、附屬公司、外部核數師、法律顧問、業務相關外判商等,作法例容許或內部監控的資料申報或轉處理;
10.與上述條款及條款(五)相關之用途。
(五) 銀行將對保存在銀行的個人資料保密,但不排除在下列一種或幾種情況下透露該等資料作上述條款(四)中提到的用途:
1.應任何與銀行業務運作相關之人士或提供與銀行業務運作相關服務的第三者服務供應人,諸如支票發票人(向其出示的已付款支票副本上可能載有收款人的個人資料) 、代理人、承包商、與資料當事人交易相關的其他金融機構等的要求;
2.應銀行的任何實在或建議受讓人、資料當事人的權利的參與人或附屬參與或受讓人的要求;
3.當資料當事人不履行約定還款的時候可能將該等資料提供予債務追收代理;
4.根據法律規定以及監管實體及其他管理機構的指引,要求銀行履行資訊披露的責任;
5.在符合法例規定或監管實體的要求的情況下,向公共當局或境內/境外監管機構作出披露;
6.應銀行的控股公司、附屬公司、外部核數師、法律顧問的要求;
7.其他任何已向銀行承諾遵守保密責任的人士。
(六) 當條款(五)所列之機構或人士要求將個人資料轉移至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地方作上述用途,銀行會在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的情況下,將有關個人資料作出轉移。
(七) 資料當事人的權利:
1.知悉其資料是否被銀行保存,以及倘有之資料種類及來源;
2.查詢被銀行處理之資料、要求銀行對不完整或不準確的資料進行修改及刪除;
3.知悉其何等資料會被披露予其他第三者或機構(諸如信貸資料機構或債務追收代理機構);
4.通過銀行向上述第三者或機構轉達查詢、修改或刪除其資料的要求;
5.要求銀行提供曾接受銀行披露的個人資料的上述第三者或機構的聯絡詳情。
(八) 任何關於資料當事人欲查閱或改正資料的要求,請親臨銀行各營業地點辦理,銀行另有規定除外。
(九) 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銀行有權就資料當事人辦理任何查閱資料的要求收取合理費用。
(十) 資料當事人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所享有的任何權利不受本條款的限制。